然后就光着脚,刑警大队的一个副大队长过来说你们怎么这样搞,把衣服穿回去。
4、尸检报告的伤痕部位,进刀角度,伤几处,伤形态,致死原因,可以复演当时场境,是搏斗中反抗行凶,还是面对面故意杀人和追杀。我详细分析,写过文章公开支持路桥法院的判决,引起了二审检、法的重视。
一、如果滕彪博士的辩护证据如实在卷,夏案判处死刑是明显不当的。是导致一审二审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最高法院不核准死刑的可能性非常大。七、夏俊峰案,已经同很多暴力性的反抗犯罪一样,向我们的高层人物敲响了警钟。怎么判都已经无法有利于维稳。
现在夏俊峰案,同那个案件有很多相类之处,不同的只在于被害人的不同,侵犯的客体加上了公共权力的因素。而最高法院可以比辽宁当地法院更为超脱,更按事件的本来面目判案。中国的法学院如果不能形成行业自律,如果继续纵容腐败势力,如果继续对招生舞弊等现象集体失语,那么中国法学教育的沉沦与毁灭将指日可待。
比如,刚刚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原市长许宗衡的履历表明,许宗衡在1994年7月-1996年8月担任深圳海天出版社社长、总编辑期间,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班学习。看来,在浮躁的生活烟尘中,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正在轻易地翻越我们法学院的神圣围墙。其中,在国内官场里,拥有在职法律学位(硕士或博士)的领导为数众多。进入 周大伟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反腐败 。
但是,冷静下来仔细想想,这些廉价的文凭又是怎么被出售给这些官员的呢?难道我们的大学就没有责任吗?显然,没有某些高校的积极配合,官员混文凭恐怕也难得逞。写到这里,人们的思绪不由地会链接到十几年前贺卫方教授那篇引发强烈关注的《复员军人进法院》一文。
据调查统计,2007年以来,中国大陆法学学科毕业生的就业率名列文科毕业生倒数第一。在关闭电脑前,又顺便在网上搜索了一下与许宗衡案牵连的另一位深圳落马官员余伟良的学历。那些身居高位或者准备身居高位的官员们,之所以需要这样一纸文凭,显然为的不是更新知识,而是在寻找一个冠冕堂皇的升迁铺路石。对于高校而言,这几乎是个名利双收的无本生意 —— 既可以因为拥有这样的官场校友而增添荣耀,又可以为日后招商引资积累资源。
大概是个偶然的巧合,确切地说,许宗衡市长和我学的是同一个专业:民商法。不料,又有惊诧的发现:余伟良,深圳龙岗区区委原书记,在职硕士研究生学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因涉嫌腐败,已被双规。这些年里,不知从那一天起,我开始关注那些因腐败而落马的官员的学历背景。请大家继续关注,看看到底有多少腐败官员曾经进过我们神圣的法学院。
说到底,我们的社会(包括法律人自身)还是太没有把法律科学当回事儿,和医学相比较,我们的法学门槛还太低、法学课程还太幼稚、法学论文还太容易抄袭、法学学位还太廉价但一个死刑判决竟然对这些无一给出了解释。
按目击证人和夏俊峰妻子张晶所说:夏俊峰被殴打、东西被扔一地、液化气罐遭抢夺、妻子跪求———这些虽说是人们常见情景,但已不是可以仅仅用过错来定性的,而是涉嫌触犯刑律。进入专题: 药家鑫案 。
只不过,同样行为,对涉公身份 的 用 过 错 搪 塞 ,反 之 ,刑 责 加身———夏俊峰被侮辱、欺凌在先,如果按专家在药家鑫案独出心裁的解释,杀张妙乃小时弹钢琴形成心理压力而对被自己压伤完全无辜的张妙以类似弹钢琴动作抽刀扎向张妙身体发泄委屈,那么,几分钟前刚经历了被打被抢被粗暴砸碎生活梦想的夏俊峰岂不更委屈以至激愤?至于到勤务室后究竟有没有被打,虽说人们根据街上发生的事可以合理推知,却因无旁证而存疑。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包括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种情况并非个别,媒体早有披露,而且几乎各地都在发生。法官不经庭上控辩双方质证就否定城管在街上殴打夏俊峰,把夺罐说成暂扣,这种否定及法官在整个审案过程的倾向其实也表明,街上情节不可回避,起码也关系到城管执法有无重大过错。这种情况下,如果尊重现代刑法疑点利益归被告原则,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当作无罪认定,重罪与轻罪之间作轻罪认定。把大街上与勤务室发生的事件割裂开,对夏俊峰不公正。
第二,司法解释第141条开宗明义的总原则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然后才是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昨日《南方都市报》发表《夏俊峰案中的司法是否公正应当给出答案》一文,提出:夏俊峰案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起决定作用的是弄明白在城管勤务室里到底发生了什么,而城管执法人员暂扣液化气罐的过程中是否殴打夏俊峰,对于判断案件性质的作用不大。
近日曝光的南京城管私卖扣押物品,也暴露了城管动辄扣小贩财物背后的部门利益驱动。对死刑案件,2002年最高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
法院一边倒地采用当事另一方参与者和同事的证言而一概排斥辩方证人,无疑是审判程序上的重大问题,让人觉着法院太急于杀人。即,这一款并未赋予法院不要辩方证人出庭做法以正当性。
而可以不出庭不等于法院可以不要辩方证人出庭。该《规定》第5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何况,即使城管当街打人和夺物情节对于判断其后夏俊峰在勤务室掏刀扎人是否属于自卫关系不大,却并不意味对于判断整个案情无关紧要。第一,断言城管争夺液化气罐是暂扣,难以服人。
尽管采用的判决书说法,但此说法跟现场众多目击证人的证词大相径庭,也跟人们的长期观察和经验不符———普遍的现实是小贩被拿走的东西,很难再取回来。对法院不让辩方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该文引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41条‘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所以,当地法院不要辩方的六名证人出庭作证城管当街打人,是可以找出正当理由的。
……城管是否当街打人,都无关紧要。街上发生的事既是案件起因,也关系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对案子定性绝非无关紧要。
除控辩双方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很多事实也有待查清———夏俊峰被拽上车时掉下的鞋底。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案件办理结果直接关系被告生命,每一环节、程序和用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做到无懈可击,而不是能解释过去就行,曲解就更不行。影响量刑情节头两条就是:案件起因。《规定》第11条还规定对证人证言应着重审查的内容,其中包括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即使作有罪认定,第36条规定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影响量刑的情节。
被羁押时,手臂、大腿、头、脖颈都有伤痕,要求警官拍照却只拍了手臂淤伤。从勤务室跑出时,手上血淋淋的断指,等等,这些都是从街上到勤务室,在一个很短时间内连续发生的,跟案情关系直接,透过这些情况可以判断案情发展。
不能忽视的是,这个公诉案件法院一开始就当死刑案件办理。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必定不胫而走,成为底层谋生的人法律地位的写照。这个案子疑窦丛生,疑点未经排除却被最终定案的话,夏俊峰在二审宣判后写给母亲信中的一句话———我们斗不过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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